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发明权归属问题
在2023年6月举行的IP5五局局长会上,五局批准启动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发明权”项目的计划。本项目旨在概述IP5办公室对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审查实践及判例法,以帮助用户理解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发明权归属相关的审查实践。
本项目系统汇编五局的相关法律文本及资源,涵盖法律法规、审查指南、实务手册、判例法等资料,并通过IP5官方网站进行发布。
一、 结论
人工智能发明权: 目前,所有IP5专利局均要求发明人必须为自然人,因此不允许将人工智能系统指定为发明人。
人工智能辅助发明的人类发明者名录:若自然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使用人工智能工具,IP5各成员国知识产权局目前认定,只要该个人符合所在成员国现行的人类发明人标准,即可被认定为发明人,且无需额外进行法律审查。
二、 相关资料
(一)与发明人身份或发明人指定相关的法律规定
CNIPA(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权人;《专利法》第42条专利申请;《专利法》第203条文件提交。
EPO:《欧洲专利公约》(EPC)第60条 欧洲专利权; EPC第81条 发明人指定;EPC,第 19款 发明人指定。
JPO:《专利法》第29条;《专利法》第36条第1款;《专利法》第184-5条。
MOIP:《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权人;《专利法》第42条专利申请;《专利法》第203条文件提交。
USPTO:《美国法典》专利法编第100条 定义;《美国法典》专利法编第101条 可申请专利的发明;《美国法典》专利法编第115条 发明人宣誓或声明;《美国法典》专利法编第116条。
(二)审查结果,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发明人有关的判例法,包括Stephen Thaler专利申请中列为发明人的DABUS生成的发明。
CNIPA
Stephen Thaler专利申请复审结果
摘要:名称为“食物容器和吸引增强注意力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复审案,审理结论是维持驳回决定。复审决定依据民法基本原则,通过体系化解读专利发明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对“人工智能能否登记为专利发明人”问题作出我国的首案认定。
EPO
1.受理部门于2019年11月25日就EP 18 275 163和EP 18 275 174申请作出的决定。
摘要: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90条第(5)款,这些申请被拒绝,因为为每项申请提交的发明人指定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81条和第19条的要求。理由:a)将机器指定为发明人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81条和第19(1)条的要求,因为《欧洲专利公约》所指的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b)“表明申请人从DABUS作为雇主获得欧洲专利权的声明”和“更正该声明以表明所有权继承”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60条第(1)款和第81条的要求,因为机器没有法人资格。因此,它既不能是申请人的雇员,也不能将任何权利转让给他。
2. 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判例法J 0008/20(发明人指定/DABUS)(2021年12月21日)
摘要:主要请求不允许,因为发明人的指定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81条第一句。根据《欧洲专利公约》,指定的发明人必须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这不仅仅是起草EPC时的假设。这是发明人一词的普通含义(例如,参见《牛津英语词典》:“发明特定工艺或设备的人,或以发明事物为职业的人”。没有理由认为EPC以偏离其普通含义的特殊方式使用该术语(理由J 0008/20第4.3.1点)。辅助请求不符合EPC第81条第二句以及EPC第60(1)条的规定,是不允许的。《欧洲专利公约》第81条第二句规定,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他们必须提交一份关于欧洲专利权来源声明。申请人声称其为该机器的所有者及创造者,但该声明并不使其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60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因其 未涉及任何法律交易行为——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定义,此类交易行为本应使其成为权利主体的合法继承人。(J 00008/20点4.4.1–4.4.2的原因)
3. 审查部门于2024年11月25日就EP 21 216 024申请作出的决定
摘要:该申请被拒绝,因为主请求以及第一和第二从属请求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81条、第19条和第60条第1款的要求。
理由:附录和修改后的描述与表格1002中提交的声明相矛盾,导致发明人的指定不明确,审查部门无法确定具体发明人。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81条和第19(1)条,申请人必须指定发明人,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97条,整个申请必须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的要求。审查部门无法确定申请人指定谁为发明人(他自己或人工智能系统DABUS),以及申请人是否拥有发明权。因此,不存在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81条和第19条要求的发明人指定。关于发明人身份认定的模糊性,导致申请人是否拥有该专利权存在不确定性,这可能影响本案申请结果(《欧洲专利公约》第60条第1款)
JPO:
1.东京地方法院判决;2023年(Re iwa5年)第5001号GyoU案件。
2.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判决书,平成6年(1994年)第10006号“京 科”案件。
摘要:专利权是根据《专利法》创建并授予的权利,而获得专利授权的权利亦是根据该法创建并授予的权利。 《专利法》中未就相关事项作出规定关于“获得专利权”的产生及 其权利主体认定问题,除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具有工 业应用价值的发明人可申请该发明专利”,以及第35条第(3)款对前款作出例外规定(即对于自然人雇员等所实施的雇员发明,在特定条件下专利权主要归属于雇主)外,其他条款均未作特别规定。因此,《专利法》所规定的“获得专利权”是一项仅在发明人是自然人时才生效的权利。此外,《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程序中,发明人须为自然人。该文件中未包含相关条款要求。该法未对基于非“专利授 予权”的专利授予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亦未对以自然人以外主体作为发明人名义授予专利的情形制定相应程序。因此,应当明确界定《专利法》中可授予专利的“发明”仅限于自然人作为发明人的发明。换言之,由于现行《专利法》仅承认自然人发明的专利授权权利,并规定专利授权程序仅适用于自然人发明,故根据该法规定,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发明(AI发明)不得获得专利授权。
3. 最高法院判决,平成7年(1995年)第159号京都地方法院案件。
MOIP
1.Stephen Thaler专利申请审查结果(新闻稿)
摘要:根据《韩国专利法》及相关判例,仅自然人可被认定为有效发明人,因此说明书不得将人工智能(AI)列为发明人。此类申请将被宣告无效,故该申请视为未提交。
2. 首尔行政法院判例法:第2022GuHap89524号案件判决书
摘要:根据《韩国专利法》(KPA)第33条第1款规定, 发明人或其继承人有权获得专利权。换言之,该法所称“发明人”特指实际实施发明创造的自然人。现行法律规定,在专利申请中不得仅将“人工智能(AI)”单独列为发明人,因AI不具备自然人资格。
3. 首尔高等法院判例法第2023Nu52088号案件判决书
摘要:针对《专利法》第33条和第42条的解释,显而易见发明人应指自然人。鉴于人工智能的兴起与发展现状、当前技术水平及社会认知度等因素,将人工智能纳入发明人范畴已超出合法法律解释的合理范围。若未来存在足以作为人工智能发明获得保护的技术主题,其法律保护需通过社会讨论形成的立法补充予以保障。
USPTO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例法,Thalerv.Vidal,第43卷第4期1207(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22年)
美国专利商标局就将人工智能(“DABUS”)列为唯一发明人的申请作出的请愿决定。
(三)相关材料,包括审查指南、手册、报告、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网页等
CNIPA:《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2节及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节;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局令第84号);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试行)。
EPO:欧洲专利局关于指定发明人(不限于人工智能)的审查指南(2025年); EPO网站人工智能专题。
JPO: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说明(不限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JPO网页)。
MOIP:人工智能发明的发明人(MOIP网页);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白皮书。
USPTO:联邦公报公告:人工智能辅助发明修订版发明人指南(2025年11月28日);12月4日关于根据第132条自愿主题资格声明(SMED)的备忘录;根据Ex Parte Desjardin提前通知MPEP的变更。
编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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